1991年12月9~10日,第46届欧共体首脑会议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举行。经过两天辩论,代表们通过并草签了《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统称《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1992年2月7日欧共体12国外长和财政部长在荷兰小镇马斯特里赫特正式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该条约规定,在欧盟内部要求实现资本的自由流通,真正实现统一市场,并使经济政策完美地协调起来。条约规定:最迟于1999年1月18日在欧共体内发行统一货币,实行共同的对外与防务政策,扩大欧洲议会的权力。
20世纪90年代,欧洲统一的重要机遇是两极格局的结束;重要条约是《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1990年4月,法国总统密特朗和联邦德国总理科尔联合倡议于当年底召开关于政治联盟问题的政府间会议。同年10月,欧共体罗马特别首脑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政治联盟的基本方向。同年12月,欧共体有关建立政治联盟问题的政府间会议开始举行。经过1年的谈判,12国在1991年12月召开的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上通过了政治联盟条约。其主要内容是12国将实行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并将最终实行共同的防务政策。此外还实行了共同的渔业政策、建立欧洲货币体系、建设经济货币联盟等措施。
1991年12月11日,欧共体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通过了建立“欧洲经济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的《欧洲联盟条约》(通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1992年2月7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签订,设立理事会、委员会、议会,逐步由区域性经济共同开发转型为区域政经整合的发展。1993年11月1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正式生效,欧洲联盟正式成立,欧洲三大共同体纳入欧洲联盟,这标志着欧共体从经济实体向经济政治实体过渡,同时发展共同外交及安全政策,并加强司法及内政事务上的合作。
欧盟非正式首脑会议葡萄牙首都里斯本通过欧盟新条约,即《里斯本条约》。这一条约将于2007年12月13日由欧盟各国首脑在里斯本签署,随后交由各成员国批准。各国批准后,条约将于2009年1月生效。
“里斯本条约”被视为《欧盟宪法条约》的简化版,但不再沿用“宪法”的名称。新条约的诞生将进一步改革欧盟机构,简化欧盟的决策进程。根据条约,欧盟理事会今后将设常任主席,欧盟还将设立相当于“外长”职务的负责外交政策的高级代表,该高级代表同时兼任欧盟委员会副主席。
《里斯本条约》是在原《欧盟宪法条约》的基础上修改而成。2004年10月,欧盟25国首脑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署了《欧盟宪法条约》。这是欧盟的首部宪法条约,旨在保证欧盟的有效运作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规定,《欧盟宪法条约》将在所有成员国批准后,于2006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然而,法国和荷兰2005年先后在全民公决中否决了《欧盟宪法条约》,使得这部被寄予厚望的宪法条约陷入困境。
为推动欧盟制宪进程,2007年6月,欧盟首脑会议在布鲁塞尔决定以一部新条约取代已经失败的《欧盟宪法条约》。根据欧盟各国首脑达成的框架协议,新条约不是涵盖欧盟所有既有法律的一部大法,而是对创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1957年签署)和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1年签署)进行修改增补的一部普通法律。这样,新条约的重要性下降,各成员国可以通过议会审批方式核准条约,而无需举行可能导致条约遭否的全民公决。 按照各成员国讨论达成的共识,新条约删去了一切带有宪法意味的内容,包括更改其“宪法条约”名称、省去欧盟盟旗、盟歌等内容。同时,条约增添了一些使欧盟决策过程更透明、更民主的条款,并照顾部分成员国意愿,增加了一些“个案处理”的灵活规定。相比《欧盟宪法条约》,新条约内容大为简化,但仍保留了宪法条约的实质内容。根据新条约,欧盟的决策方式和机构设置都将进行大刀阔斧的革新,旨在让扩大后的欧盟更好地运转。
[编辑本段]内容
欧盟非正式首脑会议在葡萄牙首都里斯本通过《里斯本条约》,取代已经宣告失败的《欧盟宪法条约》。《里斯本条约》被视为《欧盟宪法条约》的简化版,以下是其主要内容:
--设立常任欧盟理事会主席职位,取消目前每半年轮换一次的欧盟主席国轮替机制。主席任期2年半,可以连任。
--将目前的欧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和欧盟委员会负责外交的委员这两个职权交叉的职务合并,统归为欧盟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一职,全面负责欧盟对外政策。
--将更多政策领域划归到以“有效多数表决制”决策的范围,以简化决策过程。司法、内政等敏感领域的一些政策也将以“有效多数制”表决,成员国不再能“一票否决”。但在税收、社会保障、外交和防务等事关成员国主权的领域,仍采取一致通过原则。
--各成员国在“有效多数表决制”下的加权票数重新调整,2014年至2017年之间逐步实行。
--以“双重多数表决制”取代目前的“有效多数表决制”,即有关决议必须至少获得55%的成员国和65%的欧盟人口的赞同,才算通过。新表决制将在2014年开始实施,到2017年之前的3年为过渡期。
--从2014年起,欧盟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将从27名减至18名,委员会主席的作用将加强。
--欧洲议会的权力将增强。此外,议会的议席数将从目前的785减至750,一些国家所占议席数将根据其人口数量作出调整。
--成员国议会将在欧盟决策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例如,如果一项欧盟立法草案遭到三分之一成员国议会的反对,将返回欧盟委员会重新考虑。
--新条约将确认“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对各成员国的法律约束力。不过英国获得部分“豁免”,以免其国内的社会权利和劳工法等与宪章有抵触的法规被判定为非法。
[编辑本段]意义
这标志着困扰欧盟长达两年半的制宪危机暂告一个段落。如果该条约将来获得各成员国批准,将为欧盟的机构改革铺平道路。
欧盟制宪进程并不平坦。2005年法国和荷兰在全民公决中否决欧宪条约后,欧盟陷入制宪危机,机构改革议题被迫搁置。2007年3月欧盟领导人在纪念欧盟成立50周年时通过《柏林宣言》,被视为《欧盟宪法条约》简化版的《里斯本条约》半年后诞生。按照预定计划,条约的批准程序将在2008年内完成,并于 2009年欧洲议会选举前生效。《里斯本条约》将对欧盟机构进行改革,并通过改革表决机制提高决策效率。
《里斯本条约》从制定到签署,既有各成员国的不懈努力,也是形势所迫。欧盟领导人深知,在欧盟从15国骤然扩大到27国后,出现的“消化不良”现象必须通过机构改革才能解决。同时,克罗地亚入盟迫在眉睫,而2003年生效的《尼斯条约》没有为此预留空间。欧宪条约失败后,欧盟领导人采取了更加务实的态度。在 2007年6月的峰会上,欧盟领导人成功消除了已批准欧宪条约国家和未批准欧宪条约国家之间的意见分歧,果断做出在新条约中剔除“宪法”字眼,并舍弃让人联想到“超国家”性质的盟旗、盟歌等,为新条约的诞生设定了蓝图。
在此后的政府间会议架构下举行的谈判中,成员国采取了妥协的态度,尽量满足英国、爱尔兰、丹麦、波兰、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要求。这一系列的让步最终使条约在10月份正式获得领导人批准。《里斯本条约》保留了欧宪条约的基本内容,但却并不一定要经过全民公决,所以降低了被否决的风险。
[编辑本段]价值
《里斯本条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由于新条约要对欧盟的机构进行大手术,其执行过程不会一帆风顺。欧洲政策中心首席研究员安东尼奥·米西罗利近日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说,由于新条约中规定的改革措施是全新的,条约生效后,可能会有一段磨合期。比如,新设的欧盟理事会常任主席与欧盟委员会主席、欧盟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的职责分工并不完全明确,三人能否合作默契也有待观察。此外,欧盟委员会委员人数减少后,各成员国之间如何分配委员名额也没有最后确定。由于新的“双重多数表决制”牵涉到人口数量,各成员国如何界定各自人口总数也将成为新的问题。
[编辑本段]出台过程
《里斯本条约》是在原《欧盟宪法条约》的基础上修改而成。2004年10月,欧盟25国首脑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署了《欧盟宪法条约》。这是欧盟的首部宪法条约,旨在保证欧盟的有效运作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规定,《欧盟宪法条约》将在所有成员国批准后,于2006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然而,法国和荷兰2005年先后在全民公决中否决了《欧盟宪法条约》,使得这部被寄予厚望的宪法条约陷入困境。
为推动欧盟制宪进程,2007年6月,欧盟首脑会议在布鲁塞尔决定以一部新条约取代已经失败的《欧盟宪法条约》。根据欧盟各国首脑达成的框架协议,新条约不是涵盖欧盟所有既有法律的一部大法,而是对创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1957年签署)和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1年签署)进行修改增补的一部普通法律。这样,新条约的重要性下降,各成员国可以通过议会审批方式核准条约,而无需举行可能导致条约遭否的全民公决。
按照各成员国讨论达成的共识,新条约删去了一切带有宪法意味的内容,包括更改其“宪法条约”名称、省去欧盟盟旗、盟歌等内容。同时,条约增添了一些使欧盟决策过程更透明、更民主的条款,并照顾部分成员国意愿,增加了一些“个案处理”的灵活规定。相比《欧盟宪法条约》,新条约内容大为简化,但仍保留了宪法条约的实质内容。根据新条约,欧盟的决策方式和机构设置都将进行大刀阔斧的革新,旨在让扩大后的欧盟更好地运转。
2007年10月19日,欧盟非正式首脑会议在葡萄牙首都里斯本通过了欧盟新条约,即《里斯本条约》。同年12月13日,欧盟成员国领导人在里斯本签署《里斯本条约》,随后交由各成员国批准。各国批准后,条约于2009年1月生效。匈牙利国会2007年12月17日投票通过了《里斯本条约》,匈牙利因此成为首个批准该条约的欧盟成员国。2008年6月爱尔兰就是否接受欧盟《里斯本条约》举行全民公投。13日,爱尔兰选举委员会公布结果:以53.4%的反对票否决了《里斯本条约》,欧盟制宪进程再次受到重挫。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1958年10月31日。于1967年7月14日在
斯德哥尔摩修订,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第一条建立特别联盟,保护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
(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系统内,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
(二)本联盟各国承诺,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保护本联盟其他国家产品的原产地名称,该原属国承认并保护的并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公约所指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或“局”)注册的名称。
第二条原产地名称及原属国概念的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二)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于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第三条保护的内容
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
第四条根据其他文本的保护
本协定各条款不排除特别联盟各国,依照其他国际条约已经给予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如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后的修订本,1891年4月14日制止使用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及其后的修订本或者根据国家法律或法庭判例所给予者。
第五条国际注册;驳回及对驳回的异议;通知;在特定期限内允许使用
(一)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应经特别联盟国家主管机关请求,以按照所在国法律已取得此种名称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国有或私营业企业)的名义,在国际局办理注册。
(二)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特别联盟其他国家的主管机关并在期刊上公告。
(三)各国主管机关可以声明对通知注册的某个原产地名称不予保护。但是,该声明应说明理由,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作出,并不得影响该名称所有人在有关国家依据第四条要求对原产地名称的其他形式的保护。
(四)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期满后,本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不得提出此种声明。
(五)国际局应及时将另一国家主管机关根据第三款提出的任何声明通知原属国。有关当事人本国主管机关将其他国家的声明通知当事人后,他可以在其他国家采取其国民享有的任何法律或行政补救手段。
(六)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家取得保护,如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当事人在该国使用,这个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该当事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结束其使用,条件是须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通知国际局。
第六条普通名称
根据第五条规定的程序,一个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
第七条注册有效期限和费用
(一)根据第五条在国际局办理的注册,不经续展,在前条所指的整个期间受到保护。
(二)每个原产地名称注册应交纳统一的费用。
第八条诉讼
为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必要诉讼可以在特别联盟各国根据国家法律进行:
(一)应主管机关的请求或应检查院的公诉;
(二)由任何有关方面,自然人或法人,国营企业或私人企业提出。
第九条特别联盟大会
(一)1.特别联盟设有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组成的大会。
2.每个国家政府委派一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其工作。
3.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
(1)处理有关维护和发展特别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方面的一切事宜;
(2)就筹备修订会议对国际局作指示,但应对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未批准或者未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建议给予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七条二款所指费用金额以及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议和通过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必要的指示。
(5)确定计划,通过特别联盟两年度的预算及批准其年终结算;
(6)通过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建立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
(8)决定某些非特别联盟成员国以及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9)通过对第九至十二条的修改;
(10)为了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采取任何其他必要的活动;
(11)执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各项任务。
2.大会就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共同关心的问题,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3.尽管第二款有所规定,若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国家少于半数,但等于或多于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大会仍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涉及大会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述的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若此期限届满,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开会的法定人数的差额数,并同时要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大会作出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票。
5.弃权不得视作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名义投票。
7.特别联盟国家不是大会成员国的,可以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2.大会应其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举行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召开。
3.每次会议的议事日程由总干事拟订。
(五)大会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条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承办国际注册和有关的工作,并执行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一切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安排会议并为大会及其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秘书处。
3.总干事为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二)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参加大会及其可能设立的各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根据大会的指示,国际局筹备修订协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以外条款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筹备修改会议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参加此类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执行分配的其他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财务
(一)1.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特别联盟专用的收入和支出,其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的摊款份额以及必要时拨给本组织会议预算的款项。
3.不单属于本特别联盟,同时也属于本组织所辖其他一个或多个联盟的开支,应视作各联盟的共同开支。特别联盟在这些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应与特别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二)本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所辖其他各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三)本特别联盟的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根据第七条第二款所收的国际注册费和国际局提供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服务所得的费用和款项;
2.国际局有关本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和其他收入;
5.第1至4项所指来源的收入不敷特别联盟支出时,特别联盟各国的会费。
(四)1.第七条第二款所指费用金额,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确定。
2.各项费用金额的确定应使特别联盟的收入在正常情况下足敷国际局在维持国际注册业务的支出,而不需交付上述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会费来弥补。
(五)1.为了确定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各国支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所属的等级相同,并以该联盟为该等级所定的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交纳年度会费。
2.每个特别联盟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交费单位数在所有交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3.缴纳会费的日期应由大会确定。
4.欠交会费的国家,其欠款的数额如果等于或超过过去两整年的数额,在特别联盟的任何机构中,均不能行使其表决权。然而,如果本联盟某一机构一经认为拖欠是由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引起的,仍可准许此类国家在该机构中保留其表决权。
5.如果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还未通过,根据财务制度规定,继续执行上一年度同样的预算水平。
(六)国际局提供有关特别联盟的其他服务应纳费用和款项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第四款第1项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国一次纳款构成。资金不足时,由大会决定增加该基金。
2.每国对上述基金的初次付款额或在增加基金时分摊的款额应与其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在该联盟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当年的年度预算中该国的会费成比例。
3.纳款的比例和方式,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征求本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作出决定。
(八)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的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提供预付款。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分别情况逐次签署协议。
2.前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于通知之年终起三年后生效。
(九)按照财务规章规定,帐目审查工作应由本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请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指定,并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二条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修改
(一)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正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的国家收到按照各该国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如此认可的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对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均有约束力。然而,任何增加特别联盟成员国经济负担的修正案,仅对其中通知认可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细则;修订
(一)本协定的实施由细则规定。
(二)本协定由特别联盟成员国代表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批准和加入;生效;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加入一九五八年议定书。
(一)本特别联盟国家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1.非本特别联盟国家,凡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均可加入本议定书而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
2.加入通知中应保证在加入之时已获得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在加入国领土内享受上述条款规定的利益。
3.然而,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在一年期限内声明,在已经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中,该国愿对哪些行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四)1.对于最先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在递交第五份此种文件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在其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六)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利益。
(七)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加入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
第十五条协定的期限;退约
(一)只要至少有五个国家仍然为协定的成员国,本协定就继续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退约亦构成退出本协定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并且退约仅对退约国有效,本协定对于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第十六条适用的议定书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间,本议定书应替代1958年10月31日的议定书。
2.然而,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在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适用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
(二)非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应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特别联盟国家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时,适用本议定书,条件是对于这些国家,注册就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应已非本特别联盟成员但已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可允许上述本特别联盟国家要求符合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签字;语言;保存人的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法文原本上签署,交瑞典政府保存。
2.大会所指定的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定。
(二)本议定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确认的本议定书的签署原本的副本两份转交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可应请求转交给其他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报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和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
第十八条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国家,如果欲行使本议定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的,视同已接受这些条款。任何国家希望行使上述权利的应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附: 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成员国和各成员国加入时间
(截至1993年1月1日)
成员国 加入时间 成员国 加入时间阿尔及利亚 1972年7月5日 匈 牙 利 1967年3月23日保加利亚 1975年8月12日 以 色 列 1966年9月25日布基纳法索 1975年9月2日 意 大 利 1968年12月29日刚 果 1977年11月16日 墨 西 哥 1966年9月25日古 巴 1966年9月25日 葡 萄 牙 1966年9月25日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 斯洛伐克共和国1993年1月1日法 国 1966年9月25日 多 哥 1975年4月30日加 蓬 1975年6月10日 突 尼 斯 1973年10月31日海 地 196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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