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规定了两种情形和三种对象不能对他们进行拷刑。两种情形分别是:一是赃罪如果赃物和罪状已查获证实;杀人罪的证据,事实已经查清,又在事理上没有可疑之处;二是像犯罪情事,本刑已经赦免,虽然还须再追查究问者,不应拷刑。三种对象包括:一是享有议、请、减法律特权地贵族;二是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岁以下的小孩;三是废疾者。第三,暂时不应刑讯的规定。怀孕妇女和囚犯有“疮病”在身者应暂缓刑讯。第四,对刑讯次数、间隔时间的规定。唐律规定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在两次拷之中要相隔二十天。如果超此限而拷囚至死者,司法官徒二年。第五,拷讯刑具和受刑部位的规定。唐律规定拷讯刑具为杖,杖打部位为“背、腿、臀分受”。第六,反拷被告的规定。唐律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法外用刑有愈演愈烈之势。
纠问式诉讼模式应当具备的先决条件是君主集权专制政体,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 ,纠问式诉讼起源于专制政体。从纠问式的发端看 ,它产生于罗马帝国时期(公元 244—565)年 。这一时期 ,罗马皇帝拥有无上权威 ,独揽司法大权 ,省长、京畿卫官即市长都拥有司法权 ,司法与行政不分。公元 322年 ,康士坦丁帝颁布禁止帝国初期“私法 ”的做法 ,意味弹劾式诉讼程序的废止 ,规定原告起诉之后由裁判官通知被告 ,如被告无故不到 ,就要受到刑事处罚;另外 ,凡元首直辖的行政区域官吏 ,完全依照元首的命令来进行审判 ,当事人合意与否 ,可以不问 ,体现出国家在民事诉讼上的职权特征。从刑事诉讼上看 ,罗马帝制时期 ,受害人可告知犯罪 ,或根据告密提起公诉 ,并实行有奖制度。这里的告密制度 ,主要是指治安机构依职权主动调查犯罪。罗马君主制时期 ,在普通审判之外 ,出现了“非常审判”程序 ,非常审判的原则是纠问制。一方面,任何一个罗马市民均可以提出控告;另一方面 ,官员们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治安机构主动进行调查。根据君主制发展的一般进程 ,控告式诉讼制度逐渐衰退 ,纠问制诉讼制度则蓬勃发展。
第二 ,纠问式诉讼的形成发展与封建君主专制政体紧密联系。在人类历史上 ,纠问式诉讼之前的诉讼构造是弹劾式 ,它是人类诉讼制度史上的第一种诉讼构造模式 ,主要施行于欧洲奴隶制民主共和国和封建制初期的一些国家之中。这一诉讼构造深受原始公社时期原始平等观的影响 ,诉讼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并主导诉讼的全过程。在奴隶制社会初期 ,这些国家对私人利益的纠纷 ,通常不亲自干预 ,一般由当事人“私了 ”,允许受害人直接处罚加害人 ,或以某种方式与加害人和解。尽管后来国家统治权力和司法职能有所加强和扩张 ,但国家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追究活动仍受制于当事人。随着国家统治权力和司法职能的进一步加强 ,统治者认识到犯罪不仅是私人纠纷 ,而且是危害统治的行为,为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 ,维护自身的统治秩序 ,国家司法机关在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控告的情况下 ,也可主动追究犯罪 ,建立在原始平等思想基础之上的弹劾式诉讼 ,便逐步为建立在专制思想基础之上的纠问式诉讼所取代。以中世纪的法国为例 ,法国封建统治者是在君主专制逐渐加强的等级代表君主制时期(公元12—
16世纪 ,逐渐认识到犯罪行为不仅是对私人权利的侵害 ,更是对他们业已逐渐建立的专制政体有害;在14世纪以前 ,法国还主要是弹劾式诉讼制度 。等级代表君主制时期和君主专制时期 ,法国出现了纠问式诉讼程序的典型代表法典: 1539年的《法兰索瓦一世令》,以及那位妄称“朕即国家”的路易十四的1670年敕令。而在中世纪的德国 ,长期处在社会割剧状态 ,这一时期 ,封建德国法与其政治社会环境相适应 ,以其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样化为主要特征 ,随着罗马法的影响加深 ,以及封建君主制的加强,特别是在“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德国于1532年颁布了纠问程序的典型法典《加洛林纳刑法典》。一般认为 ,中国古代的封建专制时期 ,实行纠问式诉讼。以唐代为例 ,《唐律》即是纠问式诉讼的典型代表:封建专制统治时期的唐代 ,其诉讼构造就表现出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禁止私诉 ,刑讯逼供 ,罪疑从有等方面的特征
第三,没有专制政体 ,纠问式诉讼逐渐为建立在资产阶级人文思想基础之上的混合式诉讼所取代。17、18世纪,欧洲各国爆发了大规模的资产阶级革命。资产阶级以“三权分立 ”等学说为基础 ,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资产阶级在司法制度领域抨击封建专制擅断的同时 ,对原有的刑事制度批判继承地改革 ,建立起崭新的诉讼制度 ,即混合式诉讼制度 ,又称辩论式诉讼制度或拆衷式诉讼制度 ,这种诉讼制度在“自由 ”、“人权 ”、“正义 ”等思想的指导下 ,制定出了一系列保障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原则和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司法独立 ,无罪推定 ,公开审判 ,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以及禁止刑讯逼供等诉讼原则。在
法国大革命后的初期 ,曾力图全盘否定纠问式 ,试图采取“弹劾化 ”,但因不符合其国情 ,而采取了混合式的诉讼形式。当然 ,在现代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国家的刑诉中 ,可能会残存某些纠问主义的东西 ,将其称为纠问因素或纠问色彩则是没有错的。因此 ,我们不能否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中所遗存的纠问色彩。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概述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文明源远流长,其中的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作为中国法律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诉讼制度,在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有的特点。一、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历经近4000年的发展演变,虽在各个具体的历史时期稍有差别。但其中的基本特征还是被保留、继承并流传了下来。第一、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在中国古代,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而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从地方到中央,司法权均由行政机关行使。第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差异不大。第三、裁判与追诉职能不分,诉讼采取“纠问式”。第四、广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第五、建立多种监督程序,作到“明德慎罚”。二、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四大方面(一)刑事诉讼法典从无到有中国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一”。虽然中国早在周朝就有了关于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但只是一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规定,并没有独立作为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出现。比如《法经》中的“囚法”和“捕法”、秦律中的“治狱”和“讯狱”、隋朝的《开皇律》中的“斗讼”和“断狱”,以及《唐律疏议》中的“斗讼”、“捕亡”和“断狱”等。然而到了清朝,统治者基于多方面的考虑,终于在宣统二年(1910)十二月颁布了《刑事诉讼草案律》,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二)诉讼方式发生巨大变化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诸法合一的特点注定了在诉讼中不区分民事与刑事诉讼。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断深化,在一些朝代的统治时期出现了区别对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现象。西周时期把涉及犯罪的刑事诉讼成为“狱”,要求持诉状到官府起诉,而把涉及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称为“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到庭提出诉讼请求。汉朝出现了类似于现在自诉与公诉的区分。把当事人自己或被害人及其亲属向官府提起的诉讼称作“告劾”。唐朝则把起诉区分为类似于自诉的“告诉”和类似于公诉的“举劾”。元朝区分当事人自诉与官府纠举两种方式。(三)审判制度、审判原则从模糊到清晰在中国古代早期,官府断案没有成文的、明确的制度、原则所依据,甚至有时候仅凭个人能力和才华来审理。在后来的法律发展中逐渐地出现了一些明确的审判制度和审判原则。西周时期出现了要求法官依法办案的规定,并创立了“五听”审讯方式和针对司法人员的“五过之疵”。唐代则具体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证据制度、判决和上诉制度,并且将监察制度定型化。(四)从“明德慎罚”到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自西汉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明德慎罚”思想便被历代统治者所接受。正因如此,统治者对死刑格外重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即有法律规定,要求所有死刑案件必须一律上奏朝廷,由皇帝亲自核准。而宋朝更是确立了“翻异别勘”的复核制度,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总之,中国法制历经4000年发展而形成“中华法系”。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清晰。其中有槽粕更有精华,我们应该从中汲取营养而为法制建设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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