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八条指出: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排污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1、重点污染源防治;
2、区域性污染防治;
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对不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第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
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以及其他无组织排放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排污量。
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如实申报;逾期不如实申报的,可以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算办法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中原油田、河南油田的排污费由油田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征收。
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排污者。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足额征收;逾期仍不足额征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核定和征收。第九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需要申请减缴、免缴排污费,或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需要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条例》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国库部门应当将所收缴排污费总额按10∶10∶80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和本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下一年度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第十二条 排污者需要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上一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收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
农垦垦区内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第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上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排污者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营业前三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城市市区范围建筑施工企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分别在改变前或者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排污申报和变更申报及时进行审核。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结后十日内,根据审核后的排污申报数据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可以按照前次申报核定的数据进行核定。
排污者拒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数据的优先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取得的监测数据;
(二)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性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三)环境监察机构委托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对烟尘黑度及噪声等现场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充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数据。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核定排污量的方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对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省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标准凡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交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交纳超标排污费(国家排放标准没有的项目,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采暖锅炉超过规定排放烟尘的,交纳采暖锅炉超标排污费。排放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三条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物质超标准时,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基数,同时对其它超标准放的污染物,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算。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贵州省征收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申报表、排污审核表、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监印。第二章 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排污单位应于每季首月十日前向当地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保部门复查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拒绝申报者,除依法处置外,并按环保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排污费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在三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1‰。第五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未进行治理或治理不力仍继续超标排污者,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当地环保部门重新申报排污申报表,经环保部门核查属实,即可停止或减少征收排污费。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第六条各级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作为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用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七条收入管理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它款项的收支。环保部门开出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应注明指定银行帐号。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不收现金,发生个别特殊的现金收款,应及时存入收费专户。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于每季终后十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征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如数分级解缴各级金库。中央部属、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是省级财政收入,由征收地环保部门汇寄省环境保护局,集中缴入省级金库;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是地(州、市)级财政收入,由征收地环保部门汇寄地(州、市)级环保部门,集中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县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是县级收入,缴入县级金库。
(三)排污费收入缴库后,应编制“征收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以便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与解缴金库数核对。
(四)基层解缴表一式五份,自留一份,报当地财政、审计部门各一份,地(州、市)级环保部门两份,地(州、市)级环保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环保局(附基层解缴表一份),并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由省环境保护局汇总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局备查。
(五)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当地环保部门排污费的征收、分级解缴、安排使用等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和处理,同时报告上一级财政、审计部门。第八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省、地、县级财政收入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排污费80%部分用于补助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排污费其余部分及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由财政部门安排补助环保部门使用,其使用范围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发布的《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挪用。
(一)省级环保补助资金使用管理
1、用于补助中央部属、省属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的环保补助资金,由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计划,经地(州、市)环保部门审核后报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将其缴纳排污费的60%,以拨款补助方式,拨到各缴费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监督使用;排污费的20%部分,由省集中,建立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2、省电力系统所缴排污费的60%部分,由电力局向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提出污染治理计划,经审核批准后,可集中补助给省电力局统筹安排用于污染源治理。有条件的主管局在写出报告后,经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批准,亦可照此项办理。
3、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部门部分,其中:50%下达给直接征收地的环保部门;20%下达给未直接征收的地(州、市)级环保部门;其余30%由省环境保护局报送用款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安排使用。
(二)地级环保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1、用于补助地(州、市)级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的环保补助资金,由征收地环保部门向地(州、市)级环保、财政部门报送污染治理补助计划,将其缴纳排污费的80%以拨款补助方式,拨到缴费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监督使用,亦可参照本条(一)项规定建立基金,以贷款方式补助治理重点污染源。
2、地(州、市)级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部门部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一)项执行。
(三)县级环保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1、用于补助县级以下缴费单位(含街道、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的环保补助资金,由县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缴费单位的污染治理方案或集中治理方案,按季纳入当地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实施;有条件的地方亦可参照本条(一)项规定,设立污染治理专项基金,以贷款方式补助治理重点污染源。
2、县级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部门部分,由县级环保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批后安排使用。
3、乡镇(街道)企业申请环保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仍按《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1)征收排污费制度是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
(2)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污染源规定的最高容许排污限额(浓度或者总量).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排污者如以符合排污标准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反之,则是违法排污.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超标排污为违法行为,只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或者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弃置防污设施而超标排污排污或造成污染事故时才承担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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