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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公墓允许单位和个人建吗(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时间: 2023-03-06 14:58:06

经营性公墓允许单位和个人建吗

不允许。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建设的。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规定:“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七条规定:“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七条 (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第八条 (申请资格)
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第九条 (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2千米以外,距离铁路50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30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第十条 (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二条 (许可证)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第十四条 (公墓业务代办处)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单位,应凭《许可证》和委托代办文书,向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凭同意建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审批决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不得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分处。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第十五条 (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大同市殡葬管理条例

大同市殡葬管理条例

你了解大同市的殡葬管理办法吗,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大同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居(村)民委员会具体承办殡葬管理有关事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在本市城区、矿区、南郊区城关乡和马军营乡的周家店村、宋庄村居住或暂住的死亡人员均应实行火葬。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任何帮助。

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火葬区域内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院应加强太平房管理,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运尸火化证》。

第八条 在火葬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的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其它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非火葬区域,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在城市建设区域内建立公益性公墓的,须征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第九条 建立公墓应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在水库、湖泊周围以及河流、堤坝、公路、铁路两侧二百米内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教墓地或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十一条 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第十二条 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的继承人领取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时,须持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严禁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死者埋葬地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责令丧主起葬火化。拒不起葬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在三日内向殡葬管理部门报告,由殡葬管理部门组织强行起葬火化,除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外,并处丧主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外,由殡葬管理部门并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火葬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分别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火葬区域内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二)在火葬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未经批准私自建立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发放单位追回,并处发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对丧主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二)在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三)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索贿贿赂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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