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未遂的情形:
被教唆者并没有接受其教唆的犯罪意图。被教唆者当时接受了教唆犯关于犯甲罪的教唆,但实际上他实施的行为是乙罪,且甲罪与乙罪之间不存在重合关系。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故意,即教唆人实施犯罪不是教唆犯教唆引起的。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
【法律依据】
《刑法》第29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情:余某偷了当地有名的“混混”一辆摩托车,其好友邓某知道后,力劝其将该摩托车毁掉,以免后患。但是余某并没有听从邓某的劝告,而是将该摩托车藏好。对于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对于邓某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邓某教唆余某毁掉偷来的摩托车,但余某并没有听从邓某的教唆,故邓某教唆余某毁掉摩托车的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邓某同时也构成帮助余某毁灭证据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某的行为属于理论上的教唆未遂,邓某可能触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一般都不处罚未遂。故邓某的行为应按照无罪来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某的行为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邓某教唆余某毁掉摩托车当然是教唆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如果余某接受了邓某的教唆,则邓某、余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而且是既遂的。但是余某并没有接受邓某的教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在理论上称为理论上的教唆未遂。对于教唆犯单独处罚要有前提,其前提必须是所教唆之最有处罚未遂犯的规定,若所教唆之罪没有处罚未遂犯的规定,那么对于理论上的教唆未遂就不能予以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处理,故意毁坏财物罪基本上是个数额犯。如果毁坏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此时即便是未遂也是具有可罚性的。但是本案中,一辆普通的摩托车的价值也就是几千元至上万元,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一般情况下不处罚未遂。所以对于邓某这个理论上的教唆犯就没有处罚的依据,故邓某教唆余某故意毁坏摩托车的行为应该按无罪来处理。 第二,邓某教唆余某毁掉摩托车不仅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教唆问题也有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教唆问题。邓某教唆余某故意毁掉摩托车以免后患同时有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嫌疑。如何理解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帮助”呢?是否该帮助仅限于物理上的帮助?其实不然。帮助实际上有两种意思,一是物理上的帮助,而是精神上的支持。对于帮助犯而言本身就包含了物理上的帮助犯和精神上的帮助犯,精神上的帮助犯当然也包含唆使行为。但是本案中的余某并没有听从邓某的唆使,所以邓某同样属于理论上的教唆未遂。由于我国《刑法》一般也不处罚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未遂,所以对于邓某的行为处罚无从依据,故邓某帮助余某毁灭证据的行为也应按无罪来处理。 综上,因邓某的教唆行为并没有产生结果,且其有可能触犯的两罪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处罚未遂,故邓某的行为应按无罪来处理。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怎么处罚教唆者? 根据《 刑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 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教唆犯出于故意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本身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从而成为其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客观依据。 2、教唆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就不会有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之罪的行为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危害结果。 3、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于未遂,称为教唆犯的未遂;那么, 刑罚 上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 犯罪未遂 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由于刑 法规 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教唆犯量刑 1、第一款是关于对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处罚原则和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在罪犯分类中称“教唆犯”。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教唆犯罪的人教唆的方法、手段、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即在实行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2、第二款是关于对教唆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教唆犯的教唆,对被教唆人没有起到促成犯意,实施犯罪的作用,被教唆人既没有实施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犯罪,其教唆行为没有造成直接的犯罪结果;二是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而犯了其他罪。不论哪一种情况,都是教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进行处罚,如果被教唆者未满十八岁,对教唆者应当从重处罚,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罪的情况,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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