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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第九条是什么内容啊急~(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时间: 2023-03-12 19:19:35

立法法第九条是什么内容啊急~

立法法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立法法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2000年3月15日通过,自2000年7月1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体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下列立法事项,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创设审批、收费事项的;
(二)涉及企业、公民切身利益的;
(三)其他应当听证的事项。第三条 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应邀作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可指定听证秘书,负责具体事项。
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解答人。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立法听证会前,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登报或者其他方法公布举行立法听证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对参加立法听证会人员的要求;
(四)其他有关事项。第六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申请。
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会参加人。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听证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第八条 凡报名要求参加旁听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解答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第十一条 解答人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解答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第十四条 旁听者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者发言的内容,必须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者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第十五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解答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解答人、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解答人陈述的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观点;
(四)立法听证会上争执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参考。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政府立法公众参与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保障公众立法参与权,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政府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立法公众参与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请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众参与政府立法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立法项目在立项过程和审查过程的公众参与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负责立法项目在起草过程和实施过程的公众参与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做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利的原则。第五条 公众在参与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党和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六条 公众可以通过下列活动参与政府立法:
(一)公开征集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活动;
(二)对立法项目草案提出意见的活动;
(三)起草单位或者审查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立法意见的活动;
(四)起草单位对立法事项进行民意调查的活动;
(五)接受委托起草立法草案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起草单位、审查单位开展的其他与立法相关的活动。第七条 政府立法公众参与提出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公众提交意见时明确要求不对外公开的;
(四)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第二章 立项过程的公众参与第八条 公众对立法建议项目提出意见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意见可以包含建议项目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的主要内容等。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行政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公开征集公众立法建议项目。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转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对可行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编制立法计划草案时予以采纳。第十一条 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审议前,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第三章 起草过程的公众参与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部门门户网站公布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四)联系部门以及联系方式。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立法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或者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第十四条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并且公众各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指导。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结合工作实际以及论证情况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根据采纳的公众意见对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
公众参与起草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方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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