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具体情况来定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生在校并不导致监护权的自动转移,如果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与学校签订委托监护的协议,但被监护人侵权导致的民事责任,仍由之前的监护人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应负连带责任。
学校常见法律问题及应对
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歧见。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调节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的法律性质。“特殊关系说”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是适用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既不符合我国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而且在实践上有不可克服的弊病,因此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一种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某些规定与民事法律相抵触,对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等应规定的内容未作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是把办学的风险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
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教育领域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实,这种事故并不是现今才出现的事故种类,而是早已有之,只是在以前没有像现在这样频繁出现而已。这种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按照现在有限的研究这种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需要进一步斟酌和完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本人认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除了结合上述一些规范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一个准确、完整的界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
1、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本人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但不是法律保护的重点。
2、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对于这一点,学者和有关立法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在这里必须注意一点,在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一定是学校(幼儿园)应负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换句话说,一个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但学校(幼儿园)对该事故不一定有责任。就好象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国政府不能全部负责赔偿一样。
3、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本人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当然,前一种事故是重点,这也是不容置疑的。
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本文主要在这个意义上研究学生伤害事故,适当顾及到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究竟怎样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一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二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环境,三是事故必须发生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四是事故必须与育人密切相关,五是构成事故必须存在学生人身伤残或死亡的较为严重的后果。
这种看法基本上说出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准确。
本人认为,既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例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之中,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丧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期间问题上,人们最常发生的错误就是: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3、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人身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是伤害和死亡。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丧葬费的支出,等等。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有人持反对态度。这种意见是不对的。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凭着人的主观好恶而取舍。在立法和司法上,已经确立了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理由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场合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
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江西某小学的厕所年久失修,险象环生,但是学校疏于修缮,致使某日倒塌,68名学生落人粪池,造成28人死亡。这就是学校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是自己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死亡和伤害后果。该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学校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本身行为的不注意,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学生所负的那种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例如,在学校遭遇的意外事故中,学校应当并且有条件救助学生,却不救助,教师率先躲避灾害,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就是疏于对学生的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对学生教育后,学生拒不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在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当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教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规定的标准,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义务。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即学校的行为就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原因。这样的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具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很多时候,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候,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最重要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二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一)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
学校究竟以什么样的基础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规律和《教育法》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类事故。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而是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诚然,在其他的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例如某些“贵族学校”依据委托教育合同成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某些依据合同成立某种专业培训的教育关系,以及其他的类似教育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些教育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调整。在大学的教育中,国家按照招生计划招生,学生在被录取成为大学生以后,在学校享受大学教育,既有教育关系的性质,也有合同关系的性质。这些,与我们所研究的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下同)与学生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值得研究的是,在中学的已经成年的学生中,他们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虽然学生已经成年,但是尚未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围,其基本性质没有根本的改变,仍然可以按照基本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对待。
其次,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是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的根据。
最后,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这是有重要的意义的,使得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的性质的争论得以平息,还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中正确对待学校的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其中前一种是主要意见。还有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包括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学校,在两种情况下限制学生自由不违法:1、得到学生家长的委托监护权;2、诸如:非典时期等不可抗力情况下封闭学校。这两种情况不追责。毕竟前者有家长授权,委托监护,学生尚未成年;后者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
但是如你所说,你的侄子在念高中,被学校保安监禁在传达室。看有无学生家长委托监护授权,如果没有,则该学校触犯法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但是法律实践操作中,不好操作。毕竟你告学校,学校可以称:他们是为了你们孩子的利益,让他更好好读书。具体看法律博弈。
仅供参考。
论监护权变更的法律效果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关于监护的性质在我国民法上长期存在不同的认识,学说主要有三类,一是权利说,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属于身份权;二是认为监护是一项义务,监护对监护人而言是负担,而不是利益;三是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认为监护是法律要求特定的人承担责任。三种学说都有自己的理论根据,因为我国法律对监护的规定既有体现权利的,比如,对于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以剥夺其监护人的资格;又有体现义务的,如对于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体现职责的,《民法通则》第18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即使在民法典的草案中,我们也能看到围绕这个问题的变化,民法典(草案)第19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监护”。这样的规定说明,关于监护是一项权利的观点,理论上不再有什么障碍性的认识,但是,监护的职责性并不因为权利的确定而被否定,因为该草案第27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职责同时也反映了义务,所以,笔者认为,对监护而言,将其视为是权利义务的统一,则较为完全。
从某种意义上讲,监护不仅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在现代社会更显示出它的公法上的意义,人们在认识监护的性质时,更注意到监护的设立有着稳定社会秩序,调整良好的社会关系的功效。人们关注监护的性质,还因为它会涉及监护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律注重监护权的设立和消灭,但对监护权或监护职责的变更(在此的变更是指监护权的主体和监护权的内容发生变动)所作的规定尚少,对于监护权变更后引起法律的效果(在此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律的后果和效力)论及则更少,比如,民法典(草案)提及可以委托监护,但没有说明委托监护后的法律效果,原监护人的权利或职责如何状态?委托人的监护权利或职责又是什么状态?如果立法不明确,将会给监护权的行使带来障碍。
一、监护权的变更是客观存在
在实践中,监护权或监护职责发生变更是种客观存在的现象,监护权可以因监护人间权利移转而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还可以因监护人主体范围或其他原因变化而在权利的内容、范围、及其他方面变更。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是伴随着养育和教育,因此,诸如抚养教育和学校教育而出现的法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就会产生,目前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否负有监护职责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为肯定说,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而其责任不是监护职责。在关于监护权的移转问题上,有的观点认为,学校的监护职责基于监护职责的自然转移,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学校就应对学生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也就是说监护职义务随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也有的认为,是基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默示的委托关系,将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视为家长将监护职责部分地委托给学校承担,故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职责。这些学说存在,说明有关监护权的变化所生效果因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实际存在争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监护可能反映在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的各类形式中,为他们设定监护,监护人范围比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更广(未成年人主要是父母亲为监护人),由此产生的监护权(实践中主要反映的实践中主要表现的是监护职责),其变更的内容更为复杂。
我们可以看到,不论未成年人还是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着法律规定的监护权得失的理由的发生(如离婚、委托、对监护人提名的撤销、抚养、教育、管理环境的变化),监护权的移转是不能回避的问题,随之的权利内容和职责范围的变更也就发生。
监护权的变更在目前的实际生活中主要表现为这样几种情形:1、因委托监护而发生。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受托人得履行的监护职责决定于委托监护协议的内容。2、因约定监护而发生。约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约定监护不同于委托监护,因为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而在约定监护中,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监护人责任,其就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在委托监护中,尽管委托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但即使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也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监护人不能依照委托监护的协议将监护人的资格转让给他人,他人也不能通过委托监护的协议来取得监护资格。因此,在委托监护中即使监护职责全部由受托人行使,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也不丧失。
委托监护和约定监护的发生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对监护责任的担负。所以研究其中的关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也具有实践意义。
二、 监护权(包括监护职责)变更法律效果的认识
1、关于委托监护引起的法律效果
在实践中的问题是,委托监护形成后,委托人是否可以因此免除自己对监护的责任。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由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因此,委托人当然可作此委托,并且在委托监护的当事人之间有此约定时,委托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受托人承担责任。观点二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即使没有过错,也不能不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即使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也只能说明其对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上没有过错。但没有过错,并不能免除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侵权行为之债中,监护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按照债的一般原理,债务的移转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发生效力。因此,监护人作为债务人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的同意,就将其应负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不能发生债务移转的效力,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委托监护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监护人与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之间关于由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损害行为负责而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委托监护不产生原监护人资格的消灭(笔者认为,由于资格反映了一种“地位”因素,因此不应当用变更的概念,资格只应存在“有”或“无”,而不应当存在“多”或“少”的概念),而仅发生增加监护人的效果,这不应当存疑。不论从民法的代理理论还是委托关系理论作分析都应当是这样的结果。从这方面讲,前一种观点是存在问题的,委托人还是监护人不能免除监护职责。另外从法律上看,监护人有权将自己的权利转移给他人,权利的转移也是监护人的权利。从这方面讲,第二种观点也存有问题。如果权利转移了,还要其承担全部责任,转移又能产生什么实际意义?监护权的委托是伴随监护职责的一并委托,虽然具体委托的内容可以是全部或一部分,但是,应当看到委托形成的既有职责的承担,也有权利的移转。如果委托不发生权利的给予,委托是没有意义的。上述两种观点都忽视了监护问题上权利与职责并存的情况。另外,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对监护人的无过错归责认识也存在问题。因为,对监护人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来论的,即原告在请求时不需要以监护人过错或无过错为条件起诉,而只要以监护人所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不适法的行为为由就可以提起诉讼。由于不是以主观因素,而是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提起诉讼,因此,对于监护人而言,其如果以自己的主观因素主张免责也是无意义的。免责的事由往往在于受害人本身的过错。因为分析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它不仅是相对于过错而言,同时,无过错原则的形成也是法律依据公平原则推定行为人存在其有过错,而无须证明有过错的一种对主观认定应承但责任的一项原则。由于各国对监护人的责任一般不以主观来确定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民事责任中的严格责任来归责(严格责任是以结果来判断责任的标准,而不强调主观上的形态),所以,监护人的监护权因委托的发生变化,监护的权利发生全部或部分的转移,而相应的职责也随之转移,如果发生因监护人的过错而使得监护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如果是不可归责于受委托人的过错,而法律上要求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受委托的监护人可以不承担责任,而由监护的委托人依照严格责任承担,因为基于代理理论,代理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2、关于约定监护引起的法律效果
约定监护是在法定监护范围内的监护人约定设立监护人。由于可能在多个符合法定监护人条件的监护人中确定监护人,也会产生监护人的权利和监护人职责的矛盾问题。比如,对于约定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免除其他没有被确定监护人的责任?又比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和范围是否发生变化?等等。约定监护由于是在法定监护的条件下所作的选择,因此,认识法律的规定是认识约定监护权(或监护职责)变化的前提。为此,笔者通过以下几点来讨论约定监护的问题。
(1)如何看待监护人的人数及其共同监护权?
监护人的人数在法律上并没有限制,所以,没有理由认为监护权不能被数人共同享有。关于数人享有监护权,法律也没有规定对权利应当作如何的分配。法律的这些“未规定的事项”,作为一般的法理解释可以被认为:一是监护权利可以被数个监护人共同享有,其中的任何一个监护人都可以主张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同时又共同承担着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比如,父母对自己子女的监护权,父母在监护权利与监护职责上应当是同一的。二是法定监护人之间可以对各自的监护权和监护职责进行划分,由监护人具体落实各自的监护职责。然而,如此认识并不能解决这样一些问题,如监护人为数人时,对共同行使监护权利或职责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监护人之间的责任是否受到连带责任的约束?应当说,我国的法律目前对此的规定是不明确的,这就使得实践中为此出现的纠纷无法得到明确的回答。德国民法典第1797条规定:“数名监护人共同行使监护职责。意见不一致时,如果任命时无另外规定,由监护法院裁判。” 从我国的实践看,数个监护人出现监护的意见分歧,是正常的纠纷现象,关键是这种纠纷现象出现后,如何用法律予以调整?笔者认为,我国的一般基层法院可以做到对监护意见分歧纠纷的处理,但在法律上应当确立一些原则性规定。关于监护人之间的责任是否应当是连带责任问题,从法律理论上而言,连带责任应当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或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才能成立。目前关于共同监护人之间的监护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监护制度的一定公法性质特征以及监护具有一定的人身特点出发,笔者认为共同监护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应当是明确的,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一些特殊情形下的共同监护人的责任问题。
(2)如何区别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抚养义务?
监护职责与抚养义务在法律上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监护职责主要是指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其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监护人民事活动及诉讼,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抚养义务是指与需要被抚养的人有一定的身份关系的人,依照法律其必须为被抚养的人履行的抚养照顾的职责。对于有抚养义务的人并不一定是监护人,我国民法典(草案)第25条规定:“父或者母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其抚养子女的义务。”说明监护人不能等同于抚养人。对此,实践给我们带来的问题是:对于离婚的不负责直接照顾义务的人是否丧失监护权?如果说丧失监护权,没有见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说不丧失监护权,那么,其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难道还应当让其承担监护职责?人们在论及此问题时,遇到了难题:如果说不共同生活就不具备监护权,离婚就剥夺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的做法就过于残酷和不近人情,因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而否定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监护权似乎没有道理;如果说离婚不否定监护权或监护职责,那又有可能陷入不合理的境地,因为可能出现因实际照顾一方的过错而出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而让与照顾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人,为照顾方承担责任(实际的连带责任)。从这一问题中,我们能够发现目前的监护制度存在一些规则不明的缺陷。依笔者观点,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与子女共同的生活的一方实际已经丧失监护职责,因为其不与子女共同生活就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但是,没有监护职责并不免除其抚养的义务。也并不剥夺其探视权利。一些国家的监护制度中规定,父母应当与子女共同生活才享有监护权的规则是有一定的道理。如法国、意大利和卢森堡,法律明确要求孩子与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作为确定父母责任的要件,比利时法院曾数次判决孩子在他人监督之下时父母亲解除监督责任。 我国有关人士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从规定可知,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困难,则无需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可以责令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指明的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的,离异夫妻可共同承担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解释在理论上是难以服人的。而婚姻法的规定并没有否定监护权与抚养义务是两个概念的事实。
(3)监护资格能否抛弃或转让?
监护作为一种资格,可否抛弃?从德国的民法规定看,拒绝担任监护人可以分为有理由的拒绝担任和无理由的拒绝担任。前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阐述,作为一项权利没有理由不准权利人抛弃或转让,但是作为一项职责,则不能不受约束的抛弃或转让。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一般的监护人设立和丧失制度,没有明确监护权的抛弃或转让的规定,要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使之尽量少发生纠纷,应当明确这样的抛弃或转让的限制。在资格问题上,由于法定监护突出的身份和法定因素,监护权利和义务的联系上也更为紧密,所以,因法定监护而形成的监护权利的抛弃要比其他更为严格。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由于不是直接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因此权利抛弃和转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
以上是笔者对监护权变更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一些看法和观点,其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但并未能解决,因为我认为,有些问题需要在理论上作充分研讨后才能形成和健全制度,另外文中有些观点并不成熟,望读者批评指正。
我认为教师不是监护人,因为监护人是民法上的特定称谓,教师作为一名学校的职工,不具备作为监护人的条件!但学生所在学校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认为对未成年人负有一定的保护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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