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标准的两个基本标准:肯定标准和否定标准。肯定标准是指原产地规则应规定在符合什么条件下能获得货物原产地,而不能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获得货物原产地。确定货物原产地就需要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国为货物的原产地而普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裁定。
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内容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判断标准。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以货物是否含有非本国原产的原材料、半成品和零部件为标准分两种情形:完全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
第1条 本认定标准依关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称低度开发国家,指适用海关进口税则第二栏税率之特定低度开发国家。 第3条 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基准分为下列三种: 一、一般货物之原产地认定。 二、低度开发国家货物之原产地认定。 三、自由贸易协议缔约国或地区货物之原产地认定。 第4条 进口货物原产地由进口地关税局认定,认定有疑义时,由进口地关税局报请财政部关税总局会同有关机关及学者专家会商。 第5条 非适用海关进口税则第二栏税率之进口货物以下列国家或地区为其原产地: 一、进行完全生产货物之国家或地区。 二、货物之加工、制造或原材料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者,以使该项货物产生最终实质转型之国家或地区。 第6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完全生产货物如下: 一、自一国或地区内挖掘出之矿产品。 二、在一国或地区内收割或采集之植物产品。 三、在一国或地区内出生及养殖之活动物。 四、自一国或地区内活动物取得之产品。 五、在一国或地区内狩猎或渔捞取得之产品。 六、由在一国或地区注册登记之船舶自海洋所获取之渔猎物及其它产品或以其为材料产制之产品。 七、自一国或地区之领海外具有开采权之海洋土壤或下层挖掘出之产品。 八、在一国或地区内所收集且仅适用于原料之回收之使用过之物品或于制造过程中所产生之剩余物、废料。 九、在一国或地区内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产之物品。 第7条 第五条之进口货物,除特定货物原产地认定基准由经济部及财政部视货物特性另行订定公告者外,其实质转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经加工或制造后所产生之货物与原材料归属之海关进口税则前六位码号列相异者。 二、货物之加工或制造虽未造成前款税则号列改变,但已完成重要制程或附加价值率超过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项第二款附加价值率之计算公式如下:货物出口价格(F.O.B.)–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C.I.F.)/货物出口价格(F.O.B.)=附加价值率 第一项货物仅从事下列之作业者,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作业: 一、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之保存作业。 二、货物为上市或为装运所为之分类、分级、分装与包装等作业。 三、货物之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之货物与被组合或混合货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异。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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