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首页>药浴>生活养生

我国采哪些措施防艾滋病?(预防艾滋病的方法是什么?关于预防艾滋病的问题)

时间: 2023-11-13 10:57:59

我国采哪些措施防艾滋病?

我国“尽管现在的病例数很少,血清阳性检出率也很低,但由于我们处在一个发病越来越高的大环境中,开放交往越来越频繁,所以不能有丝毫麻痹大意或掉以轻心。”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在第一个“世界艾滋病日”发表的电视讲话中这样告诫我们的。目前我国已采取了以下几方面的有效措施:

第一,加强国境卫生检疫,严格入境人员的检疫措施:从1985年起,我国就将艾滋病列为报告的传染病和国境卫生检疫监测传染病之一,来重点加强管理。我国规定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不准入境。

第二,禁止进口和使用国外的血液制品,以防止艾滋病通过血液制品传入:少数特殊需要的血液制品的进口也要经过严格审查。对已进口的血制品进行检测,证实确未受到艾滋病病毒污染的方准许使用,而未经检测的一律不许使用。

第三,加强我国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主要对以下重点人群进行艾滋病的监测。

(1)长期驻华外国人:包括外国留学生、教师、商人、各类专业人员、海员以及短期来华的旅游者。根据我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上述人员凡需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者(留学生为一学年),需交验艾滋病血清学检验证明,无此证明者,在入境后20天内应采血检查,以取得证明书。对短期来华的工作人员、旅游者和海员,凡有可疑临床症状者,或发现与中国人有性关系者,亦应采血检查。

(2)在国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包括公务人员、留学生、劳务人员、海员、探亲或旅游者等,回国后2个月之内应采血检测。如条件许可,在国外居住超过半年者亦可采血检查。短期出国者有可疑症状或可疑接触史、输血史的应采血检查。

(3)性传播疾病(梅毒、淋病等)患者、同性恋者及吸毒者应尽量查清身体状况,并采血检测。

(4)宾馆、旅行社服务人员,凡有可疑症状或可疑接触史者应采血检查。外宾门诊部医务人员或直接与艾滋病病人的治疗、预防及试验检测有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医师、护士、检验人员、防疫人员、检疫人员、清洁工和停尸房工作人员等,每年应该常规采血检测一次。平时若有可疑症状,或有可疑接触史,应及时采血检测。

(5)边缘地区的居民,特别是边境开放、双方居民自由来往地段的居民,以及侨乡地区的居民,凡有可疑症状或可疑接触史者,应采血检验。其余可抽样采血检测。

(6)对自1980年以来应用过进口第Ⅷ、Ⅳ因子的血友病病人,应该尽量查清名单,全部采血检查。因在1983年和1984年发现艾滋病病毒之前,未对第Ⅷ、Ⅳ因子进行灭活处理,国外于1984年起已对第Ⅷ因子做灭活艾滋病病毒处理,对自1980年以后应用过丙种球蛋白、白蛋白等其它血液制品者,凡有可疑症状者应采血检测。凡发现已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进口血液制品,应全部销毁,对已使用者应采血检测。

(7)对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包括配偶、亲戚、处理病人或感染者的医务人员及其它密切接触者,应密切观察,长期追踪,并应在调查期间的6个月及1年时采血检测。

(8)对献血者应逐步做到全部采血检测。对捐献器官或精液者,应事先做检测,证明无艾滋病病毒感染后才能捐献。

预防艾滋病的方法是什么?关于预防艾滋病的问题

艾滋病虽然传播能力很强,致命性也很大,几乎只要患病,就难逃一死,所以我们唯一可以做的就学会预防艾滋病的方法,但首先我们要考虑艾滋病的一些常识,那么预防艾滋病的方法有哪些?关于预防艾滋病的问题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
1、预防艾滋病的问题
1、艾滋病是怎样传播的?
答:艾滋病病毒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传播。性传播、血液传播和母婴传播。
2、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一起工作有危险吗?
答: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感染艾滋病。
(1)在工作和生活中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一般接触,如握手、拥抱、礼节性接吻、共同进餐以及共用劳动工具、办公用具、钱币等不会感染艾滋病病毒。
(2)艾滋病病毒不会经马桶圈、电话机、餐饮具、卧具、游泳池或公共浴池等公共设施传播。
(3)咳嗽和打喷嚏不会传播艾滋病病毒。
(4)蚊虫叮咬不会传播艾滋病病毒。
3、哪些行为容易感染艾滋病?
答:我们通常把容易引起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行为称为高危行为,有如下几种:1、通过性途径的高危行为有:无保护同房、多个性伙伴等。2、通过血液途径的高危行为有:静脉注射吸毒;与他人共用注射器或共用其他可刺破皮肤的器械;使用未经检测的血液或血制品。3、通过母婴途径的高危行为有:艾滋病病毒阳性的女性怀孕并生育,艾滋病病毒阳性的母亲哺乳,都可能引起孩子的艾滋病病毒感染。4、其它可以引起血液传染的途径,如:理发、美容、纹身、扎耳朵眼、修脚等用的刀具不消毒;与其他人共用刮脸刀、电动剃须刀、牙刷;体育运动外伤和打架斗殴引起的流血;救护伤员时,救护者破损的皮肤接触伤员的血液。
4、怎样知道一个人感染了艾滋病?
答:确定一个人是否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目前通常的检查办法是到当地的卫生机构进行血液的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如抗体检测呈阳性反应,表明这个人已经被艾滋病病毒感染。
但是,人体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后,一般需要2周时间才能逐渐产生病毒抗体。从人体感染艾滋病毒后到外周血液中能够检测出病毒抗体的这段时间被称为“窗口期”,一般为2周—3个月。在这段时间内,血液中检测不到病毒抗体,但是具有传染性。
5、发生高危行为,并感染了性病,有可能感染艾滋病吗?
答:艾滋病也属于性病的一种,其传播途径、危险行为、涉及人群和预防措施与一般的性病有许多共同点,一个性病病人可以同时感染多种性病,如梅毒患者可以同时感染淋病,也可以同时感染艾滋病。而且性病患者多在女性私处及外生殖器部位患有溃疡,为艾滋病毒的侵入提供有利条件,使其很容易进入人体并迅速蔓延。同时,性病病原体感染人时,往往引起局部炎症反应,而炎症又使淋巴细胞增多,由于淋巴细胞是艾滋病病毒进攻的靶细胞,所以它的迅速增加起到了吸引艾滋病病毒入侵的作用。
6、一旦感染了艾滋病是不是很快就会死亡?
答:从艾滋病病毒进入人体内起,人体就开始了同它的斗争。病毒在人体内的繁殖需要一定的时间。在开始阶段,感染者的免疫功能还没有受到严重破坏,因而没有明显的症状,我们把这样的人称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感染者的免疫功能被破坏到一定程度后,其他病菌就会乘虚而入,使人发生多种疾病,一般被称为机会可爱染,如严重的腹泻、肺炎或某些癌症等,这时感染者就成为艾滋病病人了。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发展到艾滋病患者可由数月至数年,一般为2~10年。只要没有进入发病期,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能和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而且,目前的抗病毒治疗可以有效延长患者的生命,所以,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人,千万不要自暴自弃,而是要想方设法延缓发病。
7、怎样预防艾滋病?
答:艾滋病是一种行为病,针对艾滋病的三条传播途径可采取以下相应预防措施。
预防经性接触传播:遵守性道德,固定性伴侣,安全性行为是预防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的有效措施。正确使用质量合格的安全套(避孕套)可降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危险。得了性病或怀疑有性病应尽早到指定医疗机构或正规医院检查、治疗。
预防经血液传播:远离毒品,抵制毒品;对于不幸染上毒瘾的人,要帮助他们戒除毒瘾;对于暂时无法戒除毒瘾的人,可采用美沙酮替代疗法(又称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交换的方法,改变共用注射器吸毒的行为,阻断艾滋病病毒的传播。不接受未经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合格的血液、血制品和器官;不使用未经严格消毒的注射器;不与他人共用注射器、剃须刀;大力推广使用一次性注射器等安全注射措施。
预防母婴传播: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妇女要避免怀孕;一旦怀孕要在医生的指导下考虑是否终止妊娠;选择继续妊娠者应采取抗病毒药物干预以及剖宫产分娩等措施阻断传播,产后要避免对新生儿进行母乳喂养。
8、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有哪些政策?
答:目前,我国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推行“四免一关怀”的政策。“四免”指的是:对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在全国范围内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对艾滋病病人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一关怀”指的是: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生活救济。积极扶持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人。避免对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
9、检测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会公布个人信息吗?
答: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个人信息会得到有关部门的保护。《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10、哪些人容易感染艾滋病?
答: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男性同性恋者、妓女和暗娼、多性伴者、性病患者、注射毒品者和父母患艾滋病的婴儿。
2、怎样有效预防艾滋
1、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普及宣传艾滋病的预防知识,了解传播途径和临床表现及预防方法。
2、安全性行为:加强道德教育,禁止滥交;避免与HIV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高危人群发生性接触;在所有的性行为中使用安全套。
3、不要共用针头:如果需要诸如海洛因这样的麻醉剂,不要和别人共用针头,也不要使用已经被人使用过的针头。医护工作者遵循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就可以避免艾滋病在病人和工作人员间、病人之间的传播。
4、避免不必要的血液暴露:如美容、文身、扎耳朵眼、修脚等操作行为,这些均有血液暴露,如果必须进行上述操作行为,不要图价格低廉的操作室或没有卫生合格证的机构做这种高危操作行为。因为如果这些用具没有进行严格消毒,很容易造成HIV病毒感染。
5、不共用生活用品:避免共用牙刷、剃须刀等物品。女性月经期要注意卫生。
6、注意外伤防护:工作中如有外伤,体育运动外伤等引起的流血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在救护伤病员时,避免破损的皮肤接触伤员的血液。
7、避免母乳喂养:喂食母乳者新生儿感染HIV的几率会增加12%-14%,故不建议喂食母乳。

艾滋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是最可怕的传染病,那么应该如何防治呢。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艾滋病防治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 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本站部分文字与图片资源来自于网络,转载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立即通知我们(管理员邮箱:daokedao3713@qq.com),情况属实,我们会第一时间予以删除,并同时向您表示歉意,谢谢!

猜你喜欢

本站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诊断及医疗依据,如有医疗需求,请务必前往正规医院就诊
祝由网所有文章及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Copyright © 2022-2023 祝由师网 版权所有

邮箱:daokedao3713@qq.com

备案号:鲁ICP备2022001955号-4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