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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挫伤的诊断(化学性眼外伤的鉴别诊断有哪些)

时间: 2023-11-18 07:21:54

眼挫伤的诊断

眼挫伤后主要造成眼部各组织的水肿和出血。由于眼球的结构非常精密复杂,角膜、房水、晶体、玻璃体等屈光间质又有高度的透明性,很容易造成视力障碍。眼挫伤分为下面八种类型:

1.眼睑挫伤

眼睑皮肤薄而松弛,血液循环丰富,挫伤后易产生水肿和出血,眼睑青紫肿胀,睁眼困难,若有眼眶内侧壁骨折(筛骨),则表现为眼睑皮下气肿,用手指触按有捻发音,擤鼻涕时肿胀明显加重。严重的挫伤可使眼睑撕裂。有伤口可见。

2.结膜挫伤

表现为结膜下出血,为边界清楚,色调均匀的红色斑,因结膜下小血管破裂所致。

3.角膜水肿

角膜上皮擦伤或角膜水肿,多有眼痛、怕光、流泪等。

4.虹膜睫状体挫伤

虹膜睫状体血管神经丰富,挫伤时小动脉痉挛,使组织缺氧,以致产生反射性毛细血管扩张,渗透性增加,可见睫状体充血,房水混浊,形成外伤虹膜睫状体炎。挫伤可使虹膜睫状体血管破裂,发生前房积血。出血与房水混合呈血性房水,积血较多,积存于前房下部有一液平面。出血多时整个前旁充满血液,瞳孔与虹膜完全被遮盖,就看不到东西了。一般前房积血经1~3天可以吸收,但有20%的病人伤后1~8天内因活动量大可再次出血,出血量太,可造成角膜血染,视力严重障碍。前房积血往往伴有虹膜根部离断,在出血吸收后发现瞳孔移位呈“D”字形。若挫伤时外力将房水压向房角,使睫状体撕裂前房角后退,就会发生青光眼。有的外伤使瞳孔括约肌损伤或支配它的神经麻痹,会发生外伤性瞳孔散大。

5.晶体挫伤

可发生晶体脱位和外伤性白内障。

6.玻璃体积血

视网膜、脉络膜和睫状体的血管破裂可形成玻璃体积血,严重者不能看到眼底。

7.视网膜挫伤

常见的为视网膜震荡,视网膜呈乳白色水肿,多发生于黄斑区,中心凹处显示“樱桃红”,有时水肿处伴有出血重者可引起黄斑变性或穿孔。

8.视神经挫伤

视力严重下降,日久可发生视神经萎缩。

严重的眼挫伤可发生眼球破裂,眼内容物流出,眼球塌陷或失明。

化学性眼外伤的鉴别诊断有哪些

 1、酸烧伤:酸性物质对眼的损伤称为酸烧伤(acid burns)。酸性物质分有机酸与无机酸两大类,溶于水、不溶于脂肪。酸性物质易为角膜上皮所阻止,因角膜结膜上皮是嗜脂肪性组织,但高浓度酸与组织接触后,使组织蛋白凝固坏死,形成痂膜,可阻止剩余的酸继续向深层渗透,无机酸分子小,结构简单,活动性强,容易渗入组织。因此无机酸所致的组织损伤较有机酸为重。
  酸烧伤的创面较浅,边界清楚,坏死组织较易脱落和修复。浓硫酸吸水性强,可使有机物变成炭呈黑色,硝酸创面初为黄色,后转变为黄褐色;盐酸腐蚀性较差,亦呈黄褐色。有机酸中以三氯醋酸的腐蚀性最强,可使组织呈白色坏死。
  2、碱烧伤:在眼部化学伤中,碱烧伤(alkaline burns)发展快,病程长,并发症多,预后不良。
  鉴别诊断:
  包括致伤原因,致伤物种类、方向、速度和距离,致伤时间。鉴别为机械性或非机械性外伤,如为机械性伤,则进一步分清眼球挫伤、眼球穿通伤或附属器伤,有无眼球内或眶内、眼睑内异物存留,如为非机械性伤,则应区分为物理性、化学性等。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之眼损伤的具体分析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颁布时间:1990-6-20 实施时间:1990-7-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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