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愿意跟谁?”父母离婚时,孩子总要面对这种问题。这句话会造成怎样的伤害,这种伤害会持续多久?北京市西城法院日前根据调研通报:七类未成年人应进行心理辅导,他们分为受害型未成年人、施暴型未成年人及“转换”型未成年人。
施暴型未成年人——
故意伤害:施暴型未成年人,往往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干预,可以很好地帮助其认罪、悔罪,重塑人格,回归正途。而在民事诉讼中,对他人实施校园暴力或伤害行为的未成年人,虽然未构成犯罪,但也有必要予以心理干预。“我们发现,不少校园暴力实施者,其暴力因子根源于自身家庭暴力,必要时,我们也将对暴力实施者的家长进行心理疏导,尽可能改变暴力少年的生长环境,帮助其走出暴戾氛围。”西城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负责人甘小琴说。
意外伤害:此类未成年人,尤其是在损害结果严重的案件中,往往会因为自己给他人造成伤害而背负上沉重的心理负担,自责、内疚等情绪会使其陷入抑郁状态,拒绝与外界交流。因此,有必要对其提供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正确看待意外事故造成的结果。甘小琴介绍,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该对事故双方进行共同心理疏导,鼓励施害者向受害者诚恳道歉,一方面有利于受害者的心理康复,另一方面也能让施害者早日走出愧疚阴影。
受害型未成年人——
父母离异: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中,法官需要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想法,如未成年人已满十周岁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官应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但审判实践中,法官发现,未成年人的意见时常含糊不清或呈两面性,甚至出于种种原因不敢、不愿表达真实想法。“此时就需要心理咨询师,帮助未成年人厘清思路。”甘小琴说,当未成年人在父母之间难以取舍时,最好通过心理咨询,使法官了解到孩子的真实想法,使判决结果更符合未成年人的实际利益。
家庭矛盾:父母之间的争吵、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往往在孩子心里投下阴影,一些父母甚至把怒火引向孩子。打骂性“家暴”、不闻不问的“冷暴力”,都给未成年人造成了深深的心理伤害。甘小琴说,在办理家庭纠纷类诉讼时,如果涉及到未成年人,法院会尽量请父母和孩子一起接受心理疏导,弥补大人和孩子之间的感情缺口。
意外事故:当处理未成年人遭遇的意外事故时,法官发现,这些事故不仅给他们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而且造成心理冲击。“对于这类事故的未成年人,我们也建议进行心理干预,帮助他们摆脱心理阴影、缓解心理危机、弥合心理创伤,以积极的心态面对生活。”甘小琴说。
校园暴力:校园暴力、霸凌事件,如今经常见诸媒体,这些来自同学、甚至老师的伤害,往往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甘小琴介绍,实际案例中,遭受暴力,会导致受害者性格孤僻、自卑乃至患上抑郁症,有自残、暴力倾向等严重损害结果。尤其是校园暴力,发生地点是每天生活学习的校园里,更使受害学生的心理长期处于紧张焦虑状态。“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关注受害学生的心理健康,为其进行心理疏导,来帮助他们度过心理危机。”
“转换”型未成年人——
监管真空:还有一类未成年人,他们既可能变成施暴者也可能变成受害者,这类未成年人就是处于监管真空状态的未成年人。这类未成年人,要么是父母均不愿直接抚养,要么是因父母已故、生病等原因无力承担抚养义务。他们或者被父母当做拖累推来推去,或者因监管缺失而无人照管,容易走上叛逆、甚至违法犯罪的道路。甘小琴提出,对这类未成年人,要在加强其心理健康帮扶工作的同时,保障其生活来源,保障其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而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重要提示:14岁前孩子心理是道坎儿
世界卫生组织日前发布的《全球青少年健康》报告显示,在10至19岁的青少年中,抑郁症是致病和致残的主要原因。而且,有研究表明,几乎半数的精神障碍人群,在14岁前首次出现症状。
“青少年患抑郁症,与其环境及个人因素的影响都有关联。”北京安定医院儿童精神与心理卫生专家梁月竹介绍说,14岁左右,恰是孩子处于青春期的阶段,正是情绪两极化阶段,儿时积累的一些心理情绪大多在此时表露出来。判断孩子是不是有抑郁症状,最简单的就是看孩子是不是出现了与年龄、经历、受教育水平不相符的状态,常见的症状有:心情低落、爱哭、毫无理由地发脾气甚至摔身边的物品、自我评价低、头脑反应慢、失眠、厌学等。当突然出现这些与日常不符的消极状态时,家长就得注意,因为这即使不是抑郁症状,也可能影响孩子今后的性格。如果这些症状持续数周,那家长应及早带孩子进行治疗。除了关注孩子的情绪异常以外,加强青少年心理健康、帮助孩子塑造良好性格也十分重要。《全球青少年健康》报告的起草者之一、儿童和青少年专家简&弗格森就建议,父母们要做到恩威并施,无条件地爱孩子,不打击孩子的自信心,为孩子提供所需的各种支持,此外也要对孩子做出规定,对孩子的行为等做出限制。梁医生也认同这种教育方式,并补充道,任何说教起到的作用都是表面的,为孩子建立良好的精神成长环境,最重要的是家长从自身做起,注意自身的为人处事方式,从而影响孩子从小树立正确的观念。
1991年的。这好像就是新中国的第一部未成年保护法,1986年好像还没有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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