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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科病处方选穴应注意什么?

时间: 2023-11-01 17:35:13

儿科病处方选穴应注意什么?

处方用穴是针灸获得疗效的基础。小儿针灸治疗有其自身特殊情况,原因有三:首先,小儿在体质状况、发病病种、病因病机及疗程疗效等方面均与成年人有别;其次,治疗对象虽然同是小儿,但就治疗本身而言,针灸处方的选穴、配穴和刺灸方法、补泻手法、留针时间、疗程等也有不同;第三,针灸有侵入和非侵入之别,小儿有怕痛和不怕痛、恐惧和淡然面对的不同心理状况等,都会影响疗效。因此,处方时应针对以上情况加以综合考虑。

选穴宜少而精

选穴少而精,是小儿针灸处方的一大特点。小儿稚阴稚阳,脏腑娇嫩,形气未充,不宜攻伐太过,针灸时取穴少而精,也是有效地避免伤及小儿正气、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处方特色。

小儿体禀纯阳,生机蓬勃,发育迅速,脏气清灵,针感反应强烈,能较快得气,易趋康复,加上许多小儿疾病临床表现相对集中,主症突出,也为针灸处方选穴提供了少而精的基础和条件。如小儿多见的时行疾病,主症都有发热,因此清热为处方第一选项。此时只要及时选取大椎、曲池、合谷等穴进行治疗,就能很快退热,随拨随应。若有高热,可加十宣和相应井穴、耳尖等点刺放血,也能迅速得到控制,高热一退,病情就会得到明显缓解。

选穴宜相对集中

小儿发病病因相对集中、明确、单纯,主要有外感六淫、疠气,饮食、神志内伤,胎产损伤及禀赋因素等,其主要病种也相对集中、单一,以外感、时行疾病,脾胃肠道疾病、神志疾病和胎产禀赋疾病等较为常见,而这几类疾病虽各有临床特点和传变规律,但同一疾病系统所表现的临床症状相似,故处方时所选腧穴也相对集中。如外感、时行疾病,常选风门、大椎、列缺、尺泽、鱼际、太渊、合谷、曲池、风池等解表、止咳、平喘、泻热的穴位;脾胃肠道疾病,多选中脘、内关、足三里、天枢、阴陵泉、内庭等健脾消食、止呕止泻的穴位;神志疾病则多选人中、内关、神庭、神门、大陵等醒脑开窍、养心安神的穴位等。所选腧穴相对集中,方便执行,缩短治疗时间,减轻儿童恐惧心理,进而提高其依从性。

以头面、四肢腧穴为主

小儿针灸选穴,多选四肢腧穴为主,尤其是选十二经脉在四肢肘、膝关节以下的腧穴,原因有三:一是作用广泛,因为“经脉所过,主治所及”,只要本经循行所及,头面五官、躯干、内脏等远隔部位的组织、器官、脏腑的病症都可治疗,有的甚至具有影响全身的作用。二是可选择性强,五腧穴、原穴、络穴、下合穴、郄穴、八脉交会穴等有独特治疗效果的特定穴都在四肢部位,可供选择的余地大。三是便于操作,因为小儿天生怕痛,对针灸心存恐惧,哭闹起来不能自制,不便操作,而四肢容易固定,腧穴容易定位,刺入深度容易掌握,且远离患儿内脏,较为安全,故适宜于小儿疾病的治疗。

头皮针和耳针属针灸微针系统,痛微效捷、适应证广,操作方便,无损伤小儿内脏、器官之虑,也不易发生意外,只要消毒规范就相对安全,十分适用于小儿疾病的治疗,且容易被小儿接受。

刺灸方法宜无痛或微痛

针灸可分为侵入性和非侵入性两大类。侵入性指针具要侵入小儿皮肤,如毫针、火针、皮内针、皮肤针、穴位注射、三棱针等,有微痛;非侵入性指针具不侵入小儿皮肤,如无瘢痕灸、温灸、穴位贴敷、穴位激光照射、红外线穴位照射、腧穴磁疗、拔火罐等,基本无痛。

由于小儿形气未充,机体柔弱,肌肤薄嫩,尤其是躯干部分,内有五脏六腑,十分娇嫩,加上小儿对针灸心存恐惧、怕痛,哭闹起来不能自制,故选择刺法灸法时,要适应小儿特点。一般头穴、四肢穴、耳穴采用侵入性和非侵入性的针灸方法都相对安全;而躯干部位的腧穴,则尽量采用非侵入性的针灸方法,可防止意外发生。若必须在躯干部位腧穴采用侵入性的针灸方法,则须在处方中严格掌握刺入深度和各种方法的注意事项,并在操作时严格执行。

留针时间和疗程宜短

由于小儿疾病传变快,加上针灸治疗有效或无效都立竿见影,故处方中制定疗程宜短不宜长,一要中病即止,二要随病情变化及时调整处方用穴和补泻方法。制定小儿处方时,毫针一般不留针,若有必要留针,时间不宜过长,并要求有成年人监护,以防意外发生;同时,执行处方时,务求取穴准、手法稳,以求达到预期疗效。

对症定位、远近结合

小儿疾病,在明确病位以后,处方时一般针对其症状,利用腧穴的近治作用和远治作用来选取穴位。所谓近治作用,就是一切腧穴都有治疗该穴所在部位及邻近组织、器官局部病症的作用,如脑主司精神活动,精神、意识、思维、记忆、语言、情志等都由脑主宰,当小儿意识、思维及情志方面出现异常、发生病变,就可以选用头部腧穴百会、神庭、四神聪、脑户、脑空等进行治疗。所谓远治作用,就是十四经穴不仅能治局部病症,还可以治疗本经循行所及的远隔部位的组织、器官、脏腑的病症,有的甚至具有影响全身的作用。如足少阴肾经井穴涌泉在足底,可治足心热痛,同时,足少阴经“贯脊属肾”“络膀胱”“循喉咙”“挟舌本”,故有主治小便不利、咽痛、失音、口疮等功能,且可治疗小儿惊风、癫痫等全身性疾患。

由此可见,小儿很多疾病应对明确的病位,不仅可以就近取穴,还可以远道取穴,若能采取远近结合的取穴方法,则更能提高疗效、缩短疗程。

辨证选穴、标本兼治

临床中,许多小儿病症如发热、昏迷、惊风、贫血、多动、抽动、发育不良等,难以用远近结合的方法选穴,须根据病症的性质,按脏腑、经络的归属辨证分析,按经选穴。如小儿抽动障碍,若肝肾不足,元神失养,归肝、肾二经,应以肝、肾二经选穴为主;若心脾亏虚、血虚生风,归心、脾二经,则以心、脾二经选穴为主。

同时,除了按经选穴外,还须结合辨证,选经取穴。如小儿腮腺炎,除选经脉所过的手足少阳经外,因风温疫毒袭表,气血壅滞,当选手阳明大肠经穴位合谷、商阳等解表散风,清热解毒;若邪毒内陷心肝,突现壮热、头痛、项强、惊厥,甚至昏迷,则当选人中、内关、太冲、商阳、少商、曲池等多经的清热解毒穴和醒脑开窍穴治之,不可拘泥。

《素问·标本病传论》说:“知标本者,万举万当,不知标本,是谓妄行。”标本含意广泛,一般以正气为本,邪气为标;病因为本,症状为标;先病为本,后病为标;旧病为本,新病为标;缓证为本,急证为标。厘清标本后,则可按照“急则治其标,缓则治其本”的原则,缓急有序地配穴治疗,切不可自乱分寸。再以小儿腮腺炎为例,当温毒在表,腮部肿胀时,局部取穴、循经取穴都对,但邪毒内窜少阳表里经厥阴时,此足厥阴肝经循少腹络阴器,若邪毒蕴结不散,会致睾丸肿胀疼痛或少腹疼痛,这就成了后病,就应以后病为标,急治为要,选足厥阴肝经腧穴以清肝泻火,活络止痛;若患儿高热不退、烦躁不安,甚至神昏、嗜睡,反复抽搐,此乃邪陷心肝之险急重症,也是后病,当速用熄风开窍之穴以治标救急。

当然,急则治标是在紧急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而治本才是治病的根本目的。治其病因,症状可解,治其先病,后病可除。如胃阴不足引起的小儿厌食症,只需取胃俞养胃滋阴、生津润燥,足三里养胃行气,太溪滋阴降火治其本,胃燥既润,则水谷能进,厌食自除。小儿稚阴稚阳、肺常不足、脾常不足、肾常虚、阴常虚等,既是其生理特点,也是小儿疾病之本所在,值得临床重视。

临床上,还有标本俱急、标本俱缓的状况,这将不允许标本独治,也无分先治后治,而必须标本兼治。如小儿慢惊风,该病来势缓慢,或因急惊未愈,正虚邪恋,虚风内动;或因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精、气俱虚,而致筋脉失养,风邪入络;或因暴吐暴泻等大病之后,津液受损,脾阳胃阴俱虚,木乘土虚,肝旺化风而致等,治疗时就当标本兼顾,熄风止痉和补益气血并用,才能收效。

文: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孔尧其

常见症状对症处方选穴(二)

第六节? ?运动系统辨病处方选穴

一.头颈上病症

(一)落枕

1.落枕穴。

2.天柱、后溪。

3.养老、悬钟。

4.大杼、肩外俞。

(二)颈肩肌筋膜炎

1.风寒:风池、百劳、风门、天宗、曲垣。

2.湿热:风池、肩井、肩外俞、后溪、支沟。

3.淤滞:天柱、曲垣、秉风、膈俞。

(三)肩关节周围炎

1.肩髃、肩贞、曲池、外关。

2.肩髃、肩賿、秉风、大杼、手三里。

3.条口透承山。

(四)颞下颌关节功能紊乱综合症

1.听宫、颊车、下关、合谷。

2.下关、颊车、外关、太冲。

3.听宫、下关、足三里、阳陵泉。

(五)肱骨外上髁炎

1.肘賿、曲池、天井、手三里、外关。

2.阿是穴。

(六)腕管综合症

1.内关、大陵。

2.合谷、外劳宫、中渚 、外关。

3.十二井(手经)。

(七)桡骨茎突狭隘性腱鞘炎

1.列缺、合谷、手三里。

2.阳溪、偏历、阿是穴。

3.列缺或阿是穴。

(八)腱鞘囊肿

阿是穴。

二.全身关节病症

(一)颈部

1.风池、大椎、合谷。

2.天柱、列缺、后溪。

(二)下颌部

1.下关、合谷。

2.翳风、颊车、合谷。

(三)胸椎部

1.大椎、至阳、脊中、委中。

2.背俞压痛点

(四)腰椎部

1.肾俞、腰阳关、委中。

2.腰眼、命门、昆仑。

3.人中、大椎、十七椎。

(五)骶髂部

1.关元俞、小肠俞、秩边。

2.(六)髋部

1.秩边、环跳。

2.承扶、风市。

(七)膝部

1.犊鼻、阳陵泉。

2.内外膝眼、鹤顶、足三里。

(八)踝部

1.解溪、太溪、昆仑。

2.丘墟、照海、申脉。

(九)跟部

1.太溪透昆仑。

2.大陵

3.仆参。

(址)趾部

1.八风。

2.解溪、足临泣、太冲。

(十一)肩部

1.肩髃、肩賿、户内陵。

2.环跳、居賿、阳陵泉。

(十二)肘部

1.曲池、尺泽、外关。

2.肘賿、天井、阿是穴。

曲池透少海。

(十三)腕部

1.阳溪、阳池、阳谷。

2.合.谷、中泉、腕骨。

(十四)指部

1.八邪。

2.合谷、后溪

(十五)痹症

1.行痹:风门、肝俞、膈俞、痹痛局部和邻近穴。

2.着痹:脾俞、阴陵泉、足三里、痹痛局部和邻近穴。

3.痛痹:肾俞、关元、合谷、阳陵泉、痹痛局部和邻近穴。

4.热痹:大椎、曲池、十二井、痹痛局部和邻近穴。

(十六)扭伤

1.颈:风池、天柱、大杼、后溪。

2.肩:肩髃、肩賿、肩内陵、天宗。

3.肘:曲池、小海、天井、肘賿。

4.腕:阳溪、阳池、腕骨、阳谷。

5.腰:肾俞、腰眼、人中、委中。

6.髀:环跳、髀关、秩边、承扶。

7.膝:膝关、阳关、梁丘、膝眼。

8.踝:解溪、丘墟、昆仑、太溪。

三.腰椎、颈椎病症

急性腰痛:

1.人中、委中。

2.手背腰痛穴。

3.后溪、承山。

4.阿是穴。

慢性腰痛:

1.肾俞、气海俞、大肠俞。

2.腰阳关、腰眼、志室。

3.肾俞、大肠俞。

(二)颈椎病

1.劳伤筋骨:大椎、膈俞、肩髃、养老、夹脊穴。

2.肝肾精亏:大椎、肝俞、肾俞、阳陵泉、颈夹脊穴。

3.风寒外袭:大椎、,风门、风池、外关、颈夹脊穴。

第七节 五官病辨病处方选穴

一.眼科病症

(一)急性结膜炎

1.风热袭表:风池、太阳、合谷、少商。

2.邪毒内燔:太阳、上星、少商、拈竹、丝竹空。

3.肝肺炎盛:少商、风池、太冲、侠溪。

(二)麦粒肿

1.风热泪盈眶:合谷、风池、天井、少泽。

2.胃热:合谷、曲池、内庭、太阳。

3.气阴两虚:合谷、曲池、三阴交、足三里。

4.气虚血弱:足三里、脾俞、胃俞、中脘、章门。

(三)脸缘炎

1.睛明:瞳子賿、拈竹。

(四)电光性眼炎

1.合谷。

2.风池、合谷、拈竹。

3.拈竹、天柱、养老、光明。

(五)浅层点状角膜炎

1.睛明、翳明、光明。

2.承泣、风池、中临泣。

3.大小骨空。

(六)翳状胬肉

1.太阳、少泽。

2.内迎香。

(七)色弱症

1.脾肾虚:脾俞、肾俞、睛明、球后、翳明、拈竹。

2.肝肾虚:肝俞、肾俞、风池、光明、养老、拈竹。

3.内络滞:膈俞、臂臑、内关、承泣、合谷、光明。

(八)夜盲症

1.肝血不足:肝俞、膈俞、大椎、血海、四白、足三里。

2.肝肾阴虚:肝俞、肾俞、阴谷、照海、行间、睛明。

3.脾肾阳虚:脾俞、肾俞、命门、足三里、承泣。

4.气滞血淤:睛明、瞳子賿、丝竹空、膈俞、内关、光明。

5.气血两虚:百会、气海、膈俞、足三里、血海、四白。

(九)青光眼

1.风池、完骨、阳白、鱼腰、行间。

2.太阳、印堂、合谷、风池、足临泣。

(十)近视

1.四白透下睛明、鱼腰透拈竹。

2.睛明、球后、翳风、合谷。

3.睛明、四白、拈竹、神门、心俞。

4.风池、丝竹空、肝俞、肾俞、光明。

5.拈竹、阳白、四白、瞳子賿、大椎、肝俞、胆俞、肾俞。

(十一)斜视

1.内斜:球后、瞳子賿、合谷。

2.外斜:睛明、拈竹、风池。

(十二)眼球震颤

1.风池、球后、合谷。

2.风池、睛明、外关。

(十三)眼睑下垂

1.血海。

2.阳辅、申脉。

3.申脉、悬钟。

4.三阴交。

5.拈竹、阳白、丝竹空。

(十四)泪囊炎

1.虚寒:肝俞、中封、承泣。

2.风热:风池、行间、监泣、侠溪。

3.阴虚:太溪、行间、阴谷、太冲、侠溪、承泣。

4.肝肾亏损:肝俞、肾俞、承泣、睛明。

(十五)视神经萎缩

1.肝气郁结:风池、光明、太冲、膻中、球后、睛明。

2.气滞血淤:肝俞、膈俞、睛明、球后、脾俞、翳风、内关、足三里。

3.肝肾阴虚:肝俞、肾俞、光明、太冲、太溪、睛明、球后。

4.脾肾阳虚:脾俞、肾俞、足三里、球后、睛明。

5.心营亏损:心俞、神门、足三里、睛明、球后。

6.头穴:视区。

(十六)球后视神经炎

1.风池、光明、合谷、球后。

2.翳风、太阳、睛明、外关。

(十七)中心性视网膜脉搏络膜炎

1.承泣、睛明、风池、光明。

2.翳明、球后、完骨、足临泣。

3.天容、人迎。

(十八)眼底出血

1.天柱、风池、合谷。

2.肝俞、膈俞、中阴交。

二.耳、鼻、口、齿、咽喉病症

(一)耳鸣

1.实证:翳风、听会、中渚 、侠溪、太冲、丘墟。

2.虚证:翳风、听会、肾俞、关元、太溪、足三里。

(二)耳聋

1.风火上扰:风池、听会、中渚 、侠溪、行间。

2.痰浊蒙耳:耳门、翳风、外关、丰隆、内庭。

3.肾精亏虚:肾俞、肝俞、关元、三阴交、听宫。

4.中气虚弱:脾俞、胃俞、气海、足三里、百会、耳门。

5.头穴:晕听区。

6.耳穴:内耳、肾。

(三)耳源性眩晕

1.气血两虚:脾俞、膈俞、关元、气海、足三里、百会。

2.肝阳上亢:风池、太冲、肝俞、阳畏、三阴交。

3.肾精亏损:肾俞、肝俞、关元、太溪、悬钟、三阴交。

4.痰浊中阻:脾俞、中脘、丰隆、足三里、三阴交。

(四)急性化脓性中耳炎

1.风池、翳风、听宫、液门、外关、足临泣。

(五)慢性中耳炎

1.翳风、中三里、阴陵泉、太白。

(六)急性鼻炎

1.外感风热:尺泽、鱼际、外关、风池、迎香。

2.外感风寒:风池、风门、合谷、列缺、迎香。

(七)慢性鼻炎

1.肺虚失宣:肺俞、百会、迎香、印堂、太渊。

2.气血虚滞:上星、通天、迎香、孔最、合谷。

(八)萎缩性鼻炎

1.肺虚:太渊、太溪、迎香。

2.脾虚:脾俞、章门、太白、迎香。

(九)过敏性鼻炎

1.肺虚:风池、迎香、肺俞、太渊、外关。

2.寒邪:合谷、列缺、肺俞、风门、迎香。

(十)副鼻窦炎

1.风池、迎香、鱼际、合谷。

2.通天、拈竹、迎香、阳溪。

3.印堂、迎香、外关、列缺。

(十一)鼻出血

1.肺热:风池、迎午、合谷、少商。

2.胃火:上星、二间、外关、内庭。

3.阴虚:通天、太溪、太冲、隐白。

(十二)鼻息肉

1.迎香、合谷、息肉根部。

2.龈交。

3.风池、风府、禾賿、人中。

(十三)嗅觉麻痹

1.囟会、迎香。

2.内迎香。

3.通天、迎香、合谷。

(十四)牙痛

1.风火痛:风池、合谷、颊车、下关、昆仑。

2.实火痛:合谷、内庭、劳宫、下关、颊车。

3.虚炎痛:下关、颊车、合谷、太溪。行间。

(十五)牙龈痛

1.肾俞、太溪。

2.耳门、丝竹空、内庭。

(十六)齿龈出血

1.曲池。

(十七)急性扁桃体炎

1.风热:合谷、外关、少商。

2.热毒:少商、商阳、关冲、曲池、合谷。

3.阴虚:鱼际、照海、间使、廉泉。

(十八)急性咽喉炎

1.少商、商阳、风池、合谷、尺泽。

2.合谷、内庭、鱼际、璇玑、照海。

3.列缺、合谷、通里、天突、风池。

(十九)慢性咽喉炎

1.太渊、鱼际、肺俞、照海、尺泽。

2.肺俞、太溪、阴谷、阴郄、照海。

3.间使、三间、液门、鱼际、列缺。

第八节 皮肤病辩病处方选穴

(一) 斑秃

1. 血虚风盛:风池、心俞、膈俞、脾俞、足三里、斑秃局部。

2. 肝肾不足:肝俞、肾俞、太溪、三阴交、斑秃局部。

3. 气滞血瘀:风池、膈俞、血海、太冲、斑秃局部。

(二) 酒渣鼻

1. 印堂、迎香、素賿。,及患部。

(三) 青年扁平疣

1. 风池、曲池、合谷、太阳、阳白、血海。

2. 曲池、风门

二. 全身性病症

(一) 荨麻疹)

1.风寒束表:大椎、风池、风门、曲池、血海。

2.风热客表:膈俞、风门、风池、风市、血海、外关。

3.脾胃湿虚:风池、合谷、内关、天枢、三阴交、足三里。

4.气血两虚:风门、膈俞、脾俞、气海、血海、足三里。

5.冲任失调:肝俞、膈俞、期门、关元、血海、三阴交。

(二)神经性皮炎

1.风热:风池、曲池、风市、血海。

2.血虚:膈俞、脾俞、肾俞、风池、曲池、三阴交。

(三)牛皮癣

1.湿热:阴陵泉、太白、太溪、风池。

2.血虚:曲池、血海、三阴交、膈俞。

(四)带状疱疹

1.大椎、肝俞、膈俞、曲池、血海、支沟、阳陵泉。

2.合谷、曲池、阳陵泉、侠溪。

三.下肢病症

(一)结节性红斑

1.血海、阴陵泉透阳陵泉。

2.足三里、绝骨透三阴交。

(二)下肢丹毒

1.风池、足三里、委中。

2.阴陵泉、三阴交、血海。

第九节?传染性病症辨病处方选穴

(一)流行性感冒

1.大椎、风池、曲池、合谷。

2.大椎、尺泽、外关、少商。

(二)流行性腮腺炎

1.轻症:合谷、外关、少商、颊车、翳风。

2.重症:大椎、曲池、合谷、中渚、痄腮穴。

第十节? ? 内分泌病辨处方选穴

(一)单纯性甲状腺肿

1.阴虚火旺:臑会、气舍、间使、太冲、太溪。

2.气阴两虚:合谷、天鼎、天突、关元、照海。

(二)甲状腺机能亢进症

1.肝郁:肝俞、风池、水突、内关、足三里、神门、太冲。

2.肝火:风池、行间、内庭、太溪一阴交、足三里。

3.阴虚:心俞、肝俞、肾俞、神门、内关、太溪、太冲、三阴交、阳陵泉。

(三)甲状腺机能减退症

1.脾俞、肾俞、命门、关元、气海、足三里。

(四)糖尿病

1.上消:心俞、肺俞、胰俞、大椎、鱼际、合谷、太渊。

2.中消:脾俞、胃俞、胰俞、中脘、足三里、三阴交、曲池、合谷、内庭。

3.下消:肾俞、胰俞、关元、三阴交、太溪、太冲、然谷。

(四)手术疗法 若腕管内注射治疗后,患者的临床症状仍然反复发作,或发生大鱼际肌萎缩者,病程长,已有肌萎缩、经非手术治疗无效或临床疑有肿物压迫者,或肌电图示 腕部 正中神经传导时间 >8ms 者,应尽早进行手术治疗。可作腕横韧带切断术。手术中应同时探查有无肿瘤或腱鞘囊肿,如发现应一并切除;若正中神经变苍白硬韧,神经鞘内近端有假性神经瘤者,应行神经内松解

2018年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处方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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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处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省临床用药质量控制中心在省卫生厅领导下,负责全省处方管理的培训、指导、调研工作。各市(州)成立临床用药质量控制协作组,在省卫生厅、市(州)卫生局的领导下,协助省临床用药质量控制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管理的培训、指导、调研工作。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为方便管理,对自愿在医疗机构药房取药的非处方药,仍宜凭医师处方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全省的处方格式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门诊处方格式见附件1,病室处方格式参照执行)。

手写处方的颜色:

(一)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

(二)急诊处方的印刷用纸为淡黄色,右上角标注“急诊”。

(三)儿科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绿色,右上角标注“儿科”。

(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

(五)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白色,右上角标注“精二”。

计算机开具、打印的处方格式要求同手写处方。有条件的,打印处方颜色应同手写处方保持一致;没有条件的,在打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同时,还要求相应的手写处方。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对于涉及患者隐私或者可能对患者的身心带来伤害的情况,临床诊断可以注明“特殊”等字样,也可以用英文或者拉丁文填写。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处方用法中不得使用“夫妻同时使用”等字句。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要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且保持原文字可以辩认。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或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但可以使用省卫生厅统一编制的药品缩写或别名。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不能填写“成”、“婴”、“幼”、“新生”等,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合开在一张处方上,但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应当另起一行,如果复方中的几种成分属于一种药,则可以写在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对输液组,每一种药品均视为一种独立的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或改变使用方法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在相应处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重量在1克以上的应以“g”为单位表示;重量在1克以下,0.1克以上可以用“g”为单位表示,也可以用“mg”为单位表示;重量在100毫克以下,1毫克以上的应以“mg”表示;重量在1毫克以下,0.1毫克以上可以用“mg”表示,也可以用"μg"表示;重量在0.1毫克以下,1微克以上的,应当以"μg"表示;重量在1微克以下,0.1微克以上的,可以用“μg”表示,也可以用“ng”表示;重量在0.1微克以下的均以“ng”表示 。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离开执业地点后,相应的处方权无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医疗机构应当为具有普通处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建立签名/签章留样册,并在业务主管部门和药学部门备案。

对于因各种原因被停止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和增加具有相应处方权的医师,医疗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知书送达药学部门和相关科室,并对签名/签章留样册进行相应的删除或增加,药学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或允许调配该医师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与规范化管理的培训考核。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疗机构应将培训教材、考核内容和成绩存档备查。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但不能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特殊情况需要用于新的适应症或改变用法、用量的,必须说明并签字。婴幼儿、儿童用药剂量应按年龄或体重给药。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毒性药品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剂量。

放射性药品必须由核医学科医师按规定开具处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各医疗机构根据医院性质、功能,参照省卫生厅制定的药品通用名手册,制定药品处方集,处方集中不得使用商标名和主管部门未认可的商品名。处方集内容应包括各药品的适应症、简要的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对于抗菌药物应有相应的分级管理标示。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可根据医院特点增加品种,并将增加的品种在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处方组成部分类同但适应症有所不同的复方制剂,可视为不同通用名的药品。各医疗机构要根据以上规定建立药品准购目录。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除上述情况外,医师可以使用经省卫生厅公布,长期由医务工作者所使用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对于通用名名称较长,不利于临床医师和药师记忆和书写的药品,可按省卫生厅所编写的药品通用名缩写名称书写,但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随意缩减。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卫生厅审核、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名称,不得使用代码形式书写。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急诊处方当日有效。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如结核、慢性肝、肾疾病、高血压、冠心病、高血脂、糖尿病等慢性病、老年病或因路途较远等特殊情况,门诊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且告知患者长期服药时应注意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简单的处理办法。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毒性中药品种生用的必须在处方上注明,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按炮制品调配。

第二十条 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模板见附件2),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病历由医疗机构专门部门或诊室保管。医师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在病历中记录。医师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为院外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精神药品的患者开具的处方不得在急诊药房配药。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型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如因特殊情况需在患者家中使用,由医疗机构派人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使用完后并将空安瓶带回医疗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对于第二十三、二十四、本条第一款中所涉及的麻醉药品每日剂量,除了上述常规规定外,可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按照《麻醉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逐渐增加,直至缓解疼痛。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

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留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士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配资格。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或者签章式样应在本医疗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经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士从事除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外的处方调配工作,不能从事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等工作,不能单独值班进行调剂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房调剂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均须凭医师处方调剂,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帖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用量,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及时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药师单独值班时,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在处方上的调配、核发栏处签字。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专册登记日期和登记顺序,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士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配,药师不得发出。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负责制定本医疗机构的药品处方集、相关制度、措施并监督实施,医务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见《处方管理办法》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三级医疗机构每月点评1次,二级医疗机构每2月点评1次,一级医疗机构每季度点评1次,并将点评结果和不合理用药干预措施公布。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处方点评,并将点评结果及时上报医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省卫生厅组织省临床用药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对全省三级医疗机构进行抽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

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州)临床用药质量控制协作组成员对辖区内的'二级医疗机构和部分一级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的检查,按《处方管理办法》附件2进行处方点评,检查结果上报省卫生厅。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卫生厅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湖南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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